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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的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地城市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或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属未婚人员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5周岁。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夫妇双方与同户口未婚子女,包括单身家庭。
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原则上2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自毕业起不满5年;
(三)在申请地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
(四)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申请地居住证1年以上;
(二)在申请地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上,并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三)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市区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房屋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对象自有产权房屋的面积核定范围: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
(二)办理转移登记不满5年的曾有产权房屋;
(三)拥有的宅基地房屋;
(四)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五)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或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保障面积以下列标准与其自有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差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及以上的,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保障面积和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按下列情形分类确定: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确定;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
(三)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标准的80%,不含上述(一)、(二)款的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50%确定;
(四)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标准,不含上述(一)、(二)、(三)款的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30%确定。
上述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具体额度,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评估的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住房租赁补贴额度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2年调整一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所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不计算保障面积。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按规定可以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实际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金的30%确定;承租其他住房的,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租金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对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租金标准,原则上应按项目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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