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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用工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和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大中型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投资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保障性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但不得出售。园区、企业建设保障性住房,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支持政策。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采取出让方式供应。
严禁以保障性住房建设名义取得土地后,直接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和其他改变用地性质的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以及配建的非住宅租金收入和运营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七)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
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的,租金收入按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公司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可以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范围。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属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省地、节能、环保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优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保障性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基本居住需要。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装修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严格遵守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基本住房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并依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保障性住房项目法人应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终身制。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屋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注明共有份额。在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属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属登记在住房保障部门名下由其代管。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事务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也可以委托专业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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