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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提交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维修资金帐户资金证明。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持相关手续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接受账目审计: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换届或成员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五条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
第三十六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一次,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它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七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一次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及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挪用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它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同时变更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各县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 年5 月1 日起施行。1998 年9月23 日下发的《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烟政办发〔1998〕9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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