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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账面金额低于首期交存金额的30%时,续交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及区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房屋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由该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住宅之间或者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续交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承担。
第二十四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计划建议,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并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维修资金列支。
(四)申请预支维修资金的,经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预支手续,预支金额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的30%。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六)维修工程项目竣工后,资金使用单位凭维修工程决算书、业主反馈意见表、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资金续交方案等,到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余款划拨手续。
第二十五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方案、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它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
(四)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批;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五)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商品房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十八条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一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二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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