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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王先生在烟台莱山区订购了一套房子,结果被房地产商告知此楼已卖给他人。协商之后,王先生另选一套房产,结果房地产商以同样的借口再次把王先生给耍了。气愤之极的王先生将该房地产商告上法院,而调查发现,双方的合同上竟没有盖地产商的合同章,王先生的权益能否能够维护呢?近日,芝罘区法院审判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案。
一套房子卖给俩主人
2007年年末,原告王先生与被告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合同,王先生购买了甲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烟台莱山区某小区的一套130多平米的房产。
认购合同中写得明明白白: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由被告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本合同经双方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认购合同签订的当日,王先生就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两万元,该地产商为其出具了相关收据。但是,没过多久,甲房地产商却电话通知王先生称,原来王先生订购的房产已经卖给了他人。王先生顿时懵了,原来看好的房子,并且已签订了合同,怎么房子又卖给了别人呢?
但是,甲房地产商却与王先生协商,可以给他再提供一套房子,户型相同,只不过楼层高一层,价钱贵了不少。为此,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一份特殊客户优惠批复单上签字,给予王先生每平方米折扣100元的优惠。拿着签字单据,这下,王先生终于放心了,还和原来价钱差不多,楼层却比原来的好,王先生别提多高兴了。
再订合同后,又被忽悠
2007年12月末,王先生来到该楼盘,负责售楼的工作人员拿出一份合同,与王先生协商后,工作人员对合同的空白处进行了填写,该合同写明了购买房屋坐落、价款和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但房产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和盖章。
但是,王先生还是坚信房地产商一定会履行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当天,就向被告指定的开户行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08年8月份,王先生又向该房地产商支付了现金15万元。但是,当王先生继续支付剩余房款时,他再次被工作人员告知,房产已经卖给了他人,目前没有房子可给王先生。
王先生感觉十分无奈,并与房地产商协商是否能再调换一套房子,可是多次协商无果,2010年年初,王先生最终将房产商告上法院。
王先生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商返还已付购房款4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支付利息,根据评估结果由被告赔偿差价损失。而房地产商却认为,王先生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合同上没有该公司盖章,只同意返还房款和赔偿利息损失。
房产商赔偿市民30多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该合同与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有房地产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批条佐证。特别是王先生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470000元,履行了买房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并且,被告收取房款后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既然合同成立有效,那么房地产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最终,芝罘区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王先生房款47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万余元及经济损失28万余元,依法充分保护了王先生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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