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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开发情况实行全程监管,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开发利用动态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土地供应、合同履行等情况,提高土地开发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普查,全面掌握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和投入产出情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等情况,作为土地管理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的基础。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普查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评价结果作为主管部门绩效管理和开发区升级、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各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等级,等级确定与先进评比、资源分配和政策鼓励相挂钩。
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通过用地审查和办理供地手续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验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开展土地整治和城镇更新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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