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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市场配置
第十六条 国家逐步缩小划拨用地范围。
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供应工业用地时,可以采取先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明确约定在项目正式投产后转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应方式。
以先租赁后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达到合同约定的受让条件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另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老厂改造、内部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
对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九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对土地开发强度、投入标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工业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有偿收购的方式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
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且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工业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实施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整治更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对历史遗留的工矿等废弃地进行复垦,对城镇低效利用土地进行更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城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整治应当坚持促进耕地集中连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的要求,提高集约利用水平和规模经营效益。
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应当在坚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条件下,因地制宜适度开展,提高土地资源和环境承载力。
第二十三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田间基础设施占地规模,合理缩减田间基础设施占地率。对占地率未达到国家关于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对占地率降幅较大的项目,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调整用途、协商收回、自主开发等方式,对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的特定城镇建成区进行更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促进产业升级、人居环境改善。
第二十五条 开展土地整治和城镇更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二)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土地权属清晰;
(四)补偿安置、土地权属调整必须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一致;
(五)拟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镇更新的区域,必须以群众自愿为前提,经项目区内90%以上的群众同意;
(六)农村土地整治的土地增值收益大部分返还农村;
(七)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和城镇更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地整治和城镇更新的,应当责令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农村闲置宅基地实行自愿有偿退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有稳定的其他居住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采取置换、奖励、补助或者城镇购房补贴等方式协商收回空闲或者多余的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退出的农村宅基地依法优先用于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规定申请宅基地的需求,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复垦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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