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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意见8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省级定
二次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修改意见: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理由:停产停业损失应该形成相对集中、统一的平等标准,由不参加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省级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修改意见9
关于承租人权益损失补偿
承租人损失应获补偿
修改意见:
1.第二条增加一款: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正当权益因房屋征收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平补偿。
2.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对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承租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
3.第二十条第一句修改为:对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相关因素确定赔偿。
理由:二次意见稿只字未提对承租人权益的保护。德国已如此做,应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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