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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意见5
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程序的公众参与
1.征意见包括开听证会
二次意见稿第九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修改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将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理由:单一的公开征求意见方式不利于被征收人有效表达自身意见。“征收目的”公开征求意见,有助于讨论具体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2.涉及30户以上应听证
二次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修改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涉及30户以上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理由:要明确“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具体标准,我们建议为30户(也可以是更合理但同样明确的数值)。对于此类影响较大的征收决定,应该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参与权和表达权。
修改意见6
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强执
强制拆迁应“裁执分离”
二次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修改意见:应将这两段中的“强制执行”改为“强制执行裁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市、县人民政府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及时申请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负责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监督;被征收人有权对违法执行行为提起诉讼。
理由:希望建立司法强拆的“裁执分离”制度,明确由法院作出裁定以后,由政府组织实施具体的强制搬迁,从而保证法院不至于沦为“拆迁公司”。
修改意见7
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
不限定评估机构范围
二次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修改意见:应增加:“但不得限定评估机构范围,不得限定被征收人自由选择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估机构。”
理由:应限制市、县人民政府的权力,保证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独立、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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