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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裁决赔偿
2008年3月4日 ,王林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开发商退回已付购房款378437元及利息5943.24元,经济损失1648元,并承担378437元的赔偿责任。
2008年5月27日,南京市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审理中,王林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案中被申请人开发商在已经将房子卖给别人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资金周转矛盾,与申请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套取原告购房款长达一年多时间,构成了明显的欺诈,应该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开发商辩称,王林所购的房屋是费女士原来准备退的,后来她反悔又不同意退,才造成目前所谓的“一房二卖”。这一切,王林当初在购房时,售楼人员已经和他讲得非常清楚,不存在欺诈。
而王林坚称自己根本不知情,如果知道是绝对不会购买的。
开发商进一步辩称,王林身居徐州睢宁县,在睢宁县城有住所,这次在南京购房根本不是为了消费、居住,而是专门用于投资,不符合消费者身份。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再说,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一个社会的普通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住房作为大宗商品,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因此,王林依照《消法》提出“退一赔一”,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裁决双倍赔偿,将可能使房地产企业蒙受过大损失。
王林承认当初是受到售楼小姐的劝说,作为投资而购买,但同时认为自己花钱买房就是消费行为,符合消费者身份,有权提出双倍赔偿。
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我国现行《消法》中没有保护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明确规定,对于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一直存有争议。既然王林承认是投资行为,则很难依照《消法》获得双倍赔偿。
见此,王林又提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9条还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此案中,开发商与他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时,隐瞒了已将房子卖给费女士这一事实,导致他无法取得房屋,因此申请要求开发商退回房款,并赔偿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金。
开发商承认重复卖房行为,但认为,最高法院颁布的《解释》规定了“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目前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房地产企业负担重,请求裁决适当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
王林对此不同意。他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而且,相同地段的房价已经翻了一番,如果再买相同大小的房子,自己要白白多付一倍的资金。
2008年9月27日,南京市仲裁委就此案作出裁决。仲裁委认为,虽然最高法院《解释》规定的惩罚幅度为“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但考虑到房价上涨的幅度和被申请人的过失给申请人实际造成的损失情况,决定依照上限对被申请人予以惩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开发商返还王林已付房款378437元及利息5943元,赔偿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48元,并承担378437元的赔偿责任。
2009年9月上旬,王林从开发商处拿回了双倍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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