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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家住芝罘区的李先生打算投资房地产业,于2005年4月在开发区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期房,一次性付清了35万元房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2006年3月31日前房地产公司为李先生办好房产证,否则李先生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地段商品房增值。
2006年5月1日,张某
解答:李先生向房地产公司提出赔付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李先生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与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房地产公司如期履约就能获得,这种期待利益是可得利益。通过对合同法第113条的适用,可以使守约的受害人李先生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房地产公司进行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李先生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当包括5万元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李先生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付。(王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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